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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大榭开发区条例(2002修正)

  (五)管理开发区内的土地和房地产业;
  (六)保障开发区内的企业依法自主经营;
  (七)管理开发区的进出口贸易、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和其他涉外经济活动;
  (八)处理开发区的涉外事务;
  (九)统一规划、管理开发区的各项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
  (十)负责开发区的环境保护和文物保护工作;
  (十一)兴办和管理开发区的文化、教育、科技、卫生、体育等公益事业;
  (十二)协调和监督有关部门设在开发区内的分支机构和派出机构的工作;
  (十三)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审批权和其他职权。
  第八条 开发区管委会可根据工作需要,设立若干职能机构,具体负责开发区各项行政管理事务。
  第九条 开发区的工商行政、海关、出入境检验检疫、海事、国家税务、质量技术监督、边防、国家安全等管理工作,可以由有关部门或其设在开发区内的分支机构、派出机构办理。
  第十条 开发区鼓励国内外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在开发区内投资建设或兴办以下项目或企业:
  (一)港口、码头、仓储、桥梁、道路、供水、排水、供电、供气、通讯等基础设施;
  (二)产品出口企业、技术先进企业、科研机构和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其他工业交通企业;
  (三)金融、商贸、信息咨询、房地产、旅游、宾馆、娱乐服务等产业。
  第十一条 开发区内不得举办下列企业:
  (一)技术落后或设备陈旧的;
  (二)污染环境又缺乏有效治理措施的;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不允许的。
  第十二条 在开发区投资经营可以采用下列方式:
  (一)中外合资经营;
  (二)中外合作经营;
  (三)外商独资经营;
  (四)国内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及个人独立经营或联合经营;
  (五)补偿贸易;
  (六)租赁经营;
  (七)购买开发区内企业的股票和债券;
  (八)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经营方式。
  以前款(一)、(二)、(三)项方式投资经营的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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