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大榭开发区条例
(1994年6月30日宁波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1994年8月31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2年9月3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比准的《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大榭开发区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促进大榭岛的开发建设和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批准,由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成片开发大榭岛,实行经济技术开发区的政策。
在大榭本岛及附近相关岛屿设立宁波大榭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
第三条 开发区遵循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和加强与内地的经济技术合作相结合的原则,引进外资,引进先进技术、设备和科学管理方式,建成一个以港口为依托,以工业为基础,以出口加工、内外贸易、仓储运输为支柱,第三产业发达、功能齐全、环境优良的港口经济贸易区。
第四条 开发区内的土地实行有偿使用制度,境内外投资者可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并可依法转让、出租、抵押或者用于其他经济活动。
第五条 开发区内投资者的资产、应得利润和其他合法权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保护。
开发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第六条 开发区设立宁波大榭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开发区管委会为宁波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代表市人民政府行使管理职权。
第七条 开发区管委会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编制开发区的总体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计划,按审批程序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制定开发区的行政管理规定,并组织实施;
(三)审批或审核报批在开发区内的投资项目;
(四)负责开发区的财政、税收、劳动与社会保障、人事、公安、交通、物价、口岸、港口、海洋、社会事务等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