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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统计管理条例

  第二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在制定计划,检查计划执行情况,考核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工作成绩以及进行奖励和惩罚时,需要使用和公布统计资料的,应当以本条例规定的统计机构提供或统计负责人核准的统计资料为准。
  第二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需要了解本市有关统计资料的,可以向统计行政主管部门查询或者委托调查。  
  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统计信息咨询服务工作,充分利用可以公开的统计信息为社会公众服务;在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规定之外提供统计信息咨询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 统计检查和监督

  第二十二条 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统计执法检查工作,依法行使统计监督权,查处统计违法行为。
  市、县(区)人民政府各部门的统计检查人员,在统计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组织本部门或者本系统的统计检查工作。
  乡(镇)、街道的统计人员,在县(区)统计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下,负责组织本区域内的统计检查工作。
  第二十三条 统计检查人员进行统计执法检查时,应先向被检查对象出示执法证件;未出示执法证件的,被检查对象有权拒绝接受检查。
  第二十四条 统计执法检查事项包括:
  (一)有无侵犯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统计监督职权的行为;
  (二)是否存在违反统计制度和法定程序修改统计数据的行为;
  (三)是否存在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拒报和迟报统计资料的行为;
  (四)是否依法设立统计机构或配备统计人员;
  (五)是否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帐;
  (六)统计人员是否持证上岗,其调动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七)统计调查项目是否依据法定程序报经审批、备案;是否在统计调查表的右上角标明法定标识;
  (八)是否严格按照经批准的调查方案进行调查,有无随意改变调查内容、调查对象和调查时间等问题;
  (九)统计资料的管理和公布是否符合有关规定,有无泄露国家秘密、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和私人、家庭单项调查资料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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