禁止恢复和建立宗族墓地。
7、原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火葬区允许土葬的少数民族公民死亡后,应当到当地民政和民族宗教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埋葬。
运送前款人员尸体的,须到市民政部门办理《土葬运尸证》,方可运尸安葬。
8、原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依次调整为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
9、原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信教群众在丧事活动中举行宗教仪式,应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场所内进行。
10、原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三条。
11、原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或者在公墓和农村的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其他地方埋葬遗体、建造坟墓的,由民政、公安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强制执行,费用由死者家属承担。死亡人员系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职工的,应由死者所在单位扣发丧葬费;并由丧主所在单位视情节给予丧主行政处分。
12、原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五条。
13、原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仪馆、火葬场、殡仪服务站、骨灰堂、经营性公墓、告别厅等殡葬设施或擅自从事经营性殡仪服务业务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建设、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公益性公墓、乡(镇)骨灰堂对外经营的,由民政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
14、原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8倍以下罚款:
(一)未领取《山西省生产销售丧葬用品许可证》和营业执照,非法生产、销售丧葬用品的;
(二)制作、销售丧葬迷信用品的;
(三)在实行火葬的地区内生产、经营棺木等土葬用品的。
15、原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依次调整为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
16、原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对暴力阻碍殡葬管理人员依本办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7、原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依次调整为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