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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太原市殡葬管理办法》的决定(2001)

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
 修改《太原市殡葬管理办法》的决定
 (2001年10月26日太原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1年11月25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太原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审议了《太原市人民政府关于提请修改<太原市殡葬管理办法>的议案》,决定对《太原市殡葬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政:
  1、原第四条第五款修改为:公安、卫生、工商、土地、规划、环境保护、物价、民族宗教等部们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民政部门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2、原第八条修改为,在实行火葬的地区内死亡的人员,应由殡仪馆收运暂放。医院或亲属一般应在死亡后十二个时内通知殡仪馆拉运尸体。殡仪车应按通知的时间、地点及时拉运,尸体暂放时间一般不得超过七日。
  3、原第九条修改为:火化遗体必须凭公安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
  应实行火葬的非正常死亡人员,经公安或司法部门检验作出结论后,应在七日内火化。逾期拒不火化的,经县以上公安或司法部门签发《强行火化通知书》后,由公安、民政部门共同组织强行火化。
  患甲类传染病死亡的,应在死亡后二十四小时内火化。逾期不火化的,由卫生、民政部门责令火化或组织强行火化。
  无名尸体,经县级以上公安部门检验作出结论后,由属地民政部门负责火化。骨灰三个月内无人认领的,由殡仪馆自行处理。
  医疗教学、科研等单位需要利用遗体进行教学、科研的,由使用遗体的单位与死者家属商定后,到市民政部门办理运尸手续。保留遗体所需费用,由要求保留者承担。
  4、原第十三条修改为:建立殡仪馆、火葬场应根据省民政部门的布局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和市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建立殡仪服务站、骨灰堂,由县级人民政府和市民政部门审批。
  建立经营性公墓,经县级人民政府和市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民政部门审批。
  5、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四条:遗体的运送、防腐、整容、存放、火化等,一律由殡仪馆等殡仪服务单位承办,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经营性殡仪服务业务。
  6、原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在暂不实行火葬的地区,可以以村为单位建立公益性公墓,安葬本村死亡村民。但不得对外经营。
  建立公益性公墓,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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