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无资质等级证书、无营业执照或越级、超范围施工的:
(二)外地建筑施工企业来本市未办理登记手续擅自承揽工程项目的;
(三)将未经检测或检测不合格的建筑构配件和主要建筑材料、设备用于建筑工程的;
(四)在工程施工中粗制滥造,偷工减料,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
(五)擅自将未经核验或核验不合格的工程交付使用的。
第四十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建筑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停止施工的处罚。
(一)未办理开工报告手续擅自开工的:
(二)应招标的工程而未招标的;
(三)未按规定办理质量监督手续的;
(四)将工程发包给不符合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单位、建筑施工企业和建设监理单位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出售、出租、出借各种证件、图签和非法转包工程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建筑行政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责令限期改正或降低资质等级,并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资质证书、暂扣营业执照的处罚。
第四十二条 在编制工程预结算和工程标底时,高估冒算,任意压价,以及在招标投标过程中作弊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建筑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
反不正当竞争法》有关规定予以查处。
第四十三条 执行罚款,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罚没收入一律缴同级财政。
第四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
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六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建筑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