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九条 买卖公有房屋,买卖双方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并按本办法的规定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手续。
第三十条 买卖国有房屋,应当按照国务院《
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进行评估。
买卖公有房屋,卖方应当向市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如实申报成交价格。
第三十一条 出售共有的公有房屋,在同等条件下,共有人有优先购买权。出售在租的公有房屋,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买方为非承租人的,卖方应当告知买方出租事宜,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
第六章 抵押管理
第三十二条 公有房屋产权人可将房屋产权连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抵押。
第三十三条 公有房屋设定抵押的,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签订抵押合同,并按本办法的规定办理房屋他项权利登记,领取房屋他项权证。
第三十四条 公有房屋抵押期间,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抵押合同终止。双方当事人应当自抵押合同终止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市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注销手续。
第三十五条 公有房屋抵押期满,抵押人未按照约定偿还债务的,抵押权人可以依法处分抵押的房屋,并有权优先受偿。
同一房屋设定数个抵押权的,按抵押登记先后顺序清偿。
第三十六条 处分抵押房屋所得价款,依下列顺序分配;
(一)支付处分该抵押房屋的费用;
(二)支付房屋抵押应当缴纳的税费;
(三)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依法缴纳相当于应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款额;
(四)按抵押合同偿还债务;
(五)剩余部分退还给抵押人。
第七章 修缮管理
第三十七条 公有房屋产权人负责对公有房屋的修缮,但直管公房由其经营单位承担房屋修缮责任。
公有房屋的修缮责任人在正常情况下应当对房屋定期检查修缮;遇有暴风、雨、雪等特殊情况应当即时检查,发现损坏即时抢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