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公有房屋,不得出租:
(一)无房屋所有权证的;
(二)产权或使用权有纠纷的;
(三)共有房屋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四)因城市建设批准拆迁的;
(五)经鉴定属危险房屋的;
(六)原租赁合同尚未解除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其他不得出租的。
第二十二条 公有房屋的租赁实行标准租金和协议租金。标准租金和实行标准租金的范围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协议租金由租赁双方协商议定。
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交纳租金。
承租人改变公有房屋使用性质,应当经出租人同意,并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第二十三条 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征得出租人同意可以将承租的公有房屋部分或全部转租给他人,订立转租合同。转租合同须经房屋产权人书面同意,并按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登记备案。
第二十四条 承租人对共用的房屋部位和院落,应当共同合理使用,不得独自占用。
第二十五条 公有房屋租赁期满,经双方同意可续订租赁合同。租赁住宅房屋的,还应当执行国家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租赁政策。
第二十六条 经出租人同意,承租人可以将承租的公有房屋与他人的房屋互换使用权。互换房屋使用权不受房屋产权性质和地域的限制。
互换房屋使用权,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互换手续。出租人应与新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
第五章 买卖管理
第二十七条 出售直管公房,应当经市房产管理部门批准。
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出售自管公房,由其依法自行确定,其中含有国有资产成分的房屋,应当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批。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公有房屋不得买卖;
(一)无房屋所有权证的;
(二)房屋产权或使用权有纠纷的;
(三)共有的房屋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买卖的其它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