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动植物化石。
第五条 一般保护对象:
(一)铁厂河等地有科研价值的岩层;
(二)官封乡唐代塔群等名胜古迹遗址;
(三)公路干线和主要支线两旁国家规定范围内的树木和植被。
第三章 对自然保护区的保护
第六条 在自然保护区中划分核心区和实验区,并划界立标,设立哨卡,建立各种珍稀动植物档案。核心区只供进行观测研究;实验区可以进行科学实验、教学实习、参观考察、拍摄影片和驯化培育珍稀动植物等活动。
凡到核心区和实验区进行上述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包括外国人,必须按国家规定征得省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同意,并按有关规定交纳保护管理费。
在实验区范围内,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开展旅游活动。
第七条 在自然保护区内建立机构和修筑设施的,必须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报林区人民政府审核,经省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第八条 自然保护区内的居民,应当遵守本条例的规定,生产、生活的活动范围相对固定,在确保自然资源不受破坏的前提下,从事生产和其它经营活动,也可以承包自然保护区组织的劳务或保护管理任务。对自然保护区内的农民免征农业税和特产税。
第九条 禁止在自然保护区内捕捉采集本条例第四条规定的珍稀动植物和上前寒武系地层剖面等重要地质现象的岩石、化石;矿石等标本。如有特殊需要,必须严格履行审批手续,在指定的地方按指定的方式进行,并注意保护好周围植被及野生动物栖息的巢、穴、岩洞。
第十条 自然保护区外围十五公里内不准兴建污染环境的工矿企业。
第四章 对非自然保护区的保护
第十一条 禁止毁林开荒,坡度在二十五度以上的耕地应逐步停耕还林。
第十二条 采伐林木必须按省下达的采伐计划,凭证采伐,严禁超越权限发放采伐许可证。严格按采伐规程办事。采伐中如发现具有特种用途的林木、母树林及本条例规定禁止采伐的林木,必须妥为保护。
第十三条 坚持谁采伐、谁更新的原则,皆伐的必须在采伐的当年或次年内完成更新造林;择伐和间伐的也要按有关规定搞好林木更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