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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2002修改)

  第二十七条 职业介绍机构更名、改换地址或者停办,应当提前一个月向原审批部门申报,经核实确无遗留问题后,由原审批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职业介绍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向用人单位和求职者收取中介服务费。具体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用人单位使用农村和外地劳动力或者临时工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县级以上劳动力市场管理机构缴纳管理费,向市、县(市)劳动力市场管理机构缴纳再就业资金。所收取的费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使用,不得挪做他用。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和求职者应当自觉遵守劳动力市场各项规定,维护劳动力市场的正常工作秩序。
  职业介绍机构、用人单位不得招用求职者从事法律、法规所禁止的职业和劳务。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用人单位及其招用的人员办理用工手续情况、遵守劳动法律、法规、规章情况和职业介绍机构中介服务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违法行为予以处罚。劳动监察人员在履行职责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不出示执法证件的,职业介绍机构、用人单位及其招用的人员有权拒绝检查。
  职业介绍机构、用人单位及其招用的人员必须接受劳动监察人员的劳动监察。
  第三十一条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开办经费由同级财政给予适当补助,日常所需经费由其收费中解决,非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和公民个人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所需经费自行解决。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擅自开办职业介绍机构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擅自扩大业务范围的,责令其改正,并没收其违法所得;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不按照规定办理用工手续的,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用工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用人单位不按照规定签订劳动合同,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不按照规定发布用工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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