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招用农村和外地劳动力的行业和工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境外机构和组织招用本市劳动力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与求职者确立劳动关系,应当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办理社会保险等手续。
第二十条 劳动合同制职工转移工作单位,应当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与新单位签订劳动合同。
第二十一条 职业介绍机构和用人单位向社会发布用工广告,应当经市、县(市)劳动力市场管理机构审查同意。
广告发布者应当凭市、县(市)劳动力市场管理机构的审查意见受理。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二条 各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劳动力市场的管理与监督,规范市场行为,维护市场秩序。
公安、工商行政、城建等部门要协助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自发形成的劳动力交易场所进行清理和整顿,取缔非法劳务中介活动。
第二十三条 职业介绍机构在职业介绍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介绍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就业;
(二)以暴力、胁迫或者欺骗等方式从事职业介绍活动;
(三)从事妨碍社会管理秩序的职业介绍活动;
(四)歧视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不同的求职者;
(五)法律、法规所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四条 实行《职业介绍许可证》年检制度,各类职业介绍机构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年检。
《职业介绍许可证》不得转借、涂改、倒卖、伪造。
第二十五条 从事职业介绍活动的专职工作人员,应当经市劳动力市场管理机构培训、考核合格后,发放职业介绍资格证书,并持证上岗工作。
第二十六条 非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和公民个人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填报统计报表,接受劳动力市场管理机构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