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职业介绍机构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发展多种类型的职业介绍机构,提供就业服务。
第八条 开办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交流场所和设施;
(二)有明确的业务范围;
(三)有与业务活动相适应的资金;
(四)有两人以上持有市劳动力市场管理机构颁发的职业介绍资格证书的专职工作人员;
(五)有相应的机构章程;
(六)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市、县(市)、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部门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由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乡级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由所在地县(市)、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审批;非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和公民个人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应当由所在地县(市)、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合格后,报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经审批设立的职业介绍机构,由审批部门发放《职业介绍许可证》。
非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和公民个人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凭《职业介绍许可证》到工商行政部门进行注册登记。
第十条 县级以上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开办综合性劳动力市场,其职业介绍机构和有关业务部门应当在劳动力市场内提供下列服务:
(一)为求职者进行求职登记、就业指导、职业介绍和保管档案等;
(二)按照有关规定为劳动力输出提供服务;
(三)为用人单位(含家庭用工,下同)进行用工登记,介绍求职者;
(四)为职业技术培训、考核提供服务;
(五)为特殊群体人员和长期失业者的就业提供专门服务;
(六)指导求职者和用人单位办理用工手续,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鉴证以及办理社会保险等手续;
(七)劳动法律咨询和服务;
(八)劳动力供求信息的收集和发布;
(九)根据需要设置的其他服务项目。
第十一条 乡级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应当提供下列服务:
(一)为辖区内的求职者进行就业指导,办理求职登记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