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长春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8月19日 实施日期:2004年8月19日)修正长春市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
(1996年3月23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1997年11月14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修改 2002年3月28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修改)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职业介绍机构
第三章 求职与招用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劳动力市场管理,保护劳动力供求双方的合法权益,开发利用和合理配置劳动力资源,促进就业,发展经济,稳定社会,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劳动力市场,是指从事劳动事务中介活动的机构在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指导下,按照市场规律对劳动力资源进行配置和调节,为劳动力供求双方提供双向选择的场所和交换关系的总和。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劳动力市场管理、劳务中介、用工和求职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培育和发展劳动力市场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强劳动力市场的调控和管理,建立规范化的劳动力市场,促进劳动力合理有序流动。
第五条 市、县(市)、区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力市场管理工作,所属的就业服务机构可受其委托,具体办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力市场管理的有关事务。
公安、税务、工商行政、财政、物价、城建等部门和社会保险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劳动力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劳动力市场运行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平等竞争、择优录用的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