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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2001修改)

  用水单位应当定期开展水量平衡测试,合理评价用水水平,经测试发现不符合有关节水规定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整治改进。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用水量大的单位组织水量平衡复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供水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同时予以警告,并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给用户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未经验收合格或未经有关部门检测合格的用户用水设施正式通水的,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规定及时抢修供水设施或在抢修时未采取有效的安全、卫生措施的,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在规定检测点,管网水水质综合合格率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管网水水压合格率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擅自停止供水或未履行停水、降低水压通知义务的,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向违法建设项目供水的,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供水企业有前款第(二)、(三)、(四)项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责令其停业整顿。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移动或损毁水源保护区标志、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情节轻微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阻挠、干扰供水设施抢修工作的,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擅自在公共供水管道和用户用水设施的供水管道上直接接泵抽水的,处以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启用未经验收合格的用户用水设施的,处以5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盗用城市公共供水的,除应补交水费外,可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用户擅自向其他单位和个人转供公共供水的,处以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七)经水量平衡测试不符合节水要求,未及时采取措施整治改进的,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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