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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2001修改)
*注:本篇法规已被《杭州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杭州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6月16日 实施日期:2004年6月16日)修正

杭州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
 (1999年5月21日杭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 1999年9月3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2001年12月28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修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供水管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维护用户和供水企业的合法权益,保障城市生活、生产用水和其他建设用水,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自建设施供水和深度净化管道供水。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城市供水、用水及其供水设施的管理。
  用水单位直接从江河、湖泊取水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条 杭州市人民政府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供水管理工作。
  城市建设、环境保护、卫生、规划、水利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做好城市供水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会同规划部门编制城市供水专项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六条 城市供水工作实行开发水源与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保障供水与确保水质相结合的原则。
  第七条 城市供水实行有利于供水事业科技进步的政策,鼓励供水和节约用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改善水质,提高水的利用率。
  第八条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自建设施对外供水、深度净化管道供水企业(以下统称供水企业)和用水单位应严格供水、用水管理,建立健全供水、节约用水责任制。对在城市供水、节约用水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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