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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法律援助条例(2001修改)

  第八条 司法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单位应当积极配合法律援助管理机构做好法律援助工作。

第二章 法律援助管理机构

  第九条 法律援助管理机构依照职责指导、协调、管理和组织实施本地区的法律援助事项。
  第十条 法律援助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法律、法规中有关法律援助的规定;
  (二)指导、协调和组织实施本地区的法律援助工作;
  (三)负责法律援助工作的宣传和交流;
  (四)负责法律援助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五)负责受理、审查和批准法律援助申请;
  (六)负责组织、指派法律服务机构和法律服务人员办理法律援助事务;
  (七)负责法律援助档案、资料的管理;
  (八)负责承办政府委托的其他有关法律援助管理事项。
  第十一条 社会团体、有关组织和法律院校开展的法律援助活动,应当接受当地法律援助管理机构的指导和监督。

第三章 法律援助的对象、范围和方式

  第十二条 具有本市市区常住户口或暂住证的公民,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需要法律服务,但经济困难、无力支付法律服务费用的,可以申请法律援助。
  经济困难的标准参照当地政府规定的最低生活保障线执行。
  第十三条 公民可以就下列事项申请法律援助:
  (一)刑事案件;
  (二)请求给付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
  (三)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社会保险金、劳动报酬;
  (四)因公受伤害请求赔偿(责任事故除外);
  (五)盲、聋、哑或未成年人、老年人请求侵权赔偿;
  (六)请求国家赔偿;
  (七)办理(二)、(三)项的公证事项;
  (八)需要提供法律援助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的刑事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应当为其提供法律援助:
  (一)公诉人出庭公诉,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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