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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法律援助条例(2001修改)
*注:本篇法规已被《杭州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杭州市法律援助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8月16日 实施日期:2004年8月16日)修正

杭州市法律援助条例
 (1999年5月21日杭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 1999年9月3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2001年12月28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修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平等享受法律赋予的权利,规范法律援助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法律援助,是指政府设立的法律援助管理机构组织法律服务机构及法律服务人员,按规定为经济困难或特殊案件的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免收或减收服务费用的一项法律制度。
  本条例所称法律服务机构,包括律师事务所、公证处、法律服务所和经司法行政部门批准的其他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杭州市市区的法律援助工作。
  第四条 市司法行政机关主管本地区的法律援助工作。
  市法律援助管理机构在市司法行政机关的领导下开展法律援助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将法律援助工作所需的必要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由法律援助管理机构管理,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法律援助管理机构可以通过接受社会组织及个人损赠等合法途径筹集资金,专门用于法律援助工作。
  第六条 法律援助管理机构依据法律、法规及本条例实施法律援助,不受任何机构、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七条 法律服务机构和法律服务人员应当接受法律援助管理机构的指派承担法律援助义务,免收或减收服务费用。法律服务人员实施法律援助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恪守职业道德和工作纪律,尽职尽责地为受援人提供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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