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各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在收到投诉后三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政府采购投诉规定和程序,予以受理的,向投诉供应商出具《政府采购投诉受理书》(附件六);凡不符合政府采购投诉规定和程序,不予受理的,应及时通知投诉供应商,并向其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
第十七条 凡属政府采购投诉项目金额较小、投诉情节轻微的,可由财政部门授权政府采购监督管理机构,组织有关政府采购当事人进行调解处理和下达《政府采购投诉处理意见书》(附件七)。
第十八条 财政部门在正式受理投诉后三十个工作日内,对投诉事项做出处理决定,并向投诉人和与投诉事项相关的当事人发出《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附件八)。
第十九条 各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机构负责管理本级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的资格及“专家库”。
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由采购代理机构负责征集,经报同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机构审核认定资格后,建立本级政府采购“专家库”。采购代理机构负责日常使用和联系政府采购“专家库”中的专家,记录、考核专家的使用情况。逐步试行专家评标情况事后上网公示制度。
政府采购“专家库”应当实现全省资源共享。
第二十条 全省采购代理中介机构资格的审查认定工作由省财政厅负责。
采购代理机构的业务范围按
《政府采购法》规定执行。各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采购代理机构代理的政府采购业务实行备案制度。
第二十一条 财政部门依法规定采购代理机构专业人员岗位任职要求。采购代理机构在配备采购人员时,必须严格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的专业岗位任职要求,对其人员进行岗前培训及定岗。
第二十二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检查,处理政府采购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各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执行
《政府采购法》规定的监督检查事宜。
各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机构每年至少组织一次综合性和单项的政府采购监督检查工作。
凡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供应商和评委会成员违反
《政府采购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由财政部门按照
《政府采购法》的规定下达《处理决定书》,给予经济处罚,罚没收入直接缴入同级国库。涉及其他经济处罚或行政处分的,移交有关部门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