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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注:本篇法规已被《辽宁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6月30日 实施日期:2004年6月30日)修正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76号)


  《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已由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于2003年1月16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本决定自2003年4月1日起施行。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3年1月16日

            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2003年1月16日辽宁省第九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以下简称《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居住在本省的以及户籍在本省而居住在省外的公民,必须遵守《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本条例。
  第三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坚持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性工作为主的方针,建立和完善依法管理、村(居)民自治、优质服务、政策推动、综合治理的管理机制。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省、市、县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其他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五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及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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