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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2002修改)

  第三十二条 促成技术交易的中介方,有权收取合理中介报酬。技术受让方支付的中介报酬计入成交项目的价款,技术出让方支付的中介报酬在成交项目的收入中列支。
  第三十三条 全民、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和事业单位的技术交易收入,上级领导机关或其它部门不得抽调。

第八章 奖励与惩罚

  第三十四条 全民、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和事业单位以及技术开发咨询服务机构可从技术交易净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的奖励费用,用于奖励技术交易中的成果完成者。具体提取办法和比例按省统一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全民、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和事业单位对于在技术交易中帮助受让方切实掌握转让技术的有功人员,应当给予奖励。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科学技术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经批准的技术开发咨询服务机构,从事技术交易活动的,责令其停止技术交易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二)以虚假技术或者危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技术进行交易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三)技术开发咨询服务机构、技术中介人提供虚假技术信息,隐瞒当事人真实情况或者与一方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另一方当事人利益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四)技术开发咨询服务机构未按规定参加技术资格年度审查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已被删除)
  第三十七条 在技术交易活动中,当事人有违反工商行政管理、财政、税收、技术监督等法律、法规行为的,分别由工商行政管理、财政、税务、技术监督等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八条 在技术交易活动中,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 管理技术市场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机关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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