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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2002修改)

  第二十二条 技术合同订立后,由研究开发方(或出让方、咨询方、服务方)报所在地县以上的科学技术管理部门或由其委托的部门认定、登记。对于符合法律规定的技术合同,按照合同类型分类登记,核定技术性收入总额,发给技术合同登记证明,对非技术合同不予登记。
  进行技术交易的当事人可凭技术合同登记机关出具的登记证明,向有关专业银行申请科技贷款,向税务部门申请减免税收,向科学技术管理部门申请审批奖励费用。
  第二十三条 技术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解除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禁止弄虚作假,订立假技术合同。
  第二十四条 技术合同实行自愿鉴证和公证。
  第二十五条 技术合同发生争议时,按国家法律和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技术权益

  第二十六条 执行国家和上级部门的计划研究、开发的技术成果,除保证按照计划规定推广应用外,完成单位在转让时需经下达计划部门批准,完成单位可以自行转让,其转让收入归完成单位。
  第二十七条 根据本单位计划研究开发的技术,单位可自行转让,其转让收入归单位。
  第二十八条 职工或课题组在完成本职工作任务,不侵犯本单位技术权益和经济利益的前提下,经所在单位审查认定,属于自行研究开发的技术,其转让收入归职工本人或课题组;使用本单位原材料、设备、技术资料的,应当按照事先同本单位达成的协议支付使用费。
  第二十九条 接受其它单位委托研究开发的技术,其权益按照委托合同约定的条件办理。

第七章 技术交易费用

  第三十条 技术商品的价格,实行市场调节,由交易双方协商议定。可以一次总算,一次总付或者分期支付,可以按照技术实施后新增销售额或利润的一定比例提成,也可以按照双方商定的其它办法支付。
  第三十一条 企业单位、事业单位支付的技术交易价款、使用费和报酬,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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