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不按本条例规定审批建设项目的;
(三)超越职权批准占用有行道树、花坛、草坪的人行道或者公共绿地的;
(四)超越职权批准砍伐树木的;
(五)不按规定审查或者验收绿化工程的;
(六)不按规定使用绿化经费的;
(七)不尽管护责任造成损失的。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园林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责令纠正和给予通报批评,可以并处罚款。对单位罚款200-10000元,对直接责任人员罚款15-200元。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
(一)擅自占用公共绿地的;
(二)经批准占用公共绿地不按期归还或者原占用公共绿地拒绝归还的;
(三)擅自损毁绿地建房或者改变绿地用途的;
(四)擅自在公园、风景名胜区摆摊设点的;
(五)不按规定时限完成绿化建设的;
(六)不按规定砍伐、补植树木或者擅自修枝、打顶、断根、移栽的;
(七)不按安全净距修剪树木、造成危害,后果严重的;
(八)防治、扑救灾害或者防治污染措施不力,致使绿化成果遭受损失的;
(九)不按规定检疫苗木、花卉、籽种和其他繁殖材料的;
(十)损伤古树名木的。
第四十五条 不按规划进行建设,致使绿地面积减少的,由园林管理部门责令建设者限期补足绿地面积,或者按建设地址所欠绿地面积的现行征地费的两倍处以罚款。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或者足以造成花草树木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并由市、县(市)区园林管理部门根据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50-200元罚款。
(一)穿行绿篱、倚树堆放物料、借树搭棚、圈围树木、摇树、爬树、折枝、摘叶、摘果、采花、采种、剥皮的;
(二)在树上拴牲畜、捆铁丝、钉钉子、刻划树皮的;
(三)在各种绿地上生火、熏烟、倾倒污水污物的;
(四)在公园、风景名胜区内狩猎、捕鸟、挖药、铲草、采石、挖沙、取土、葬坟、烧纸、野炊、丢火种、倾倒垃圾的;
(五)其他损害花草树木造成损失的。
对上述行为的批评、警告和罚款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并处。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依法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部门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