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八条 树木高度与架空线之间、树木分枝点高度与路面之间,应当保持适当的安全净距。当树木生长影响架空线或者交通安全时,树木管护单位应当修剪树木,被影响安全一方的单位予以配合;当树木生长足以危及架空线或者交通安全时,被危及安全一方的单位应当及时通知树木管护单位采取措施,保障安全。
第三十九条 稀有、珍贵和具有科研、历史价值、纪念意义的古树名木,应当设立保护设施和标志,建立档案,由所在地区人民政府和单位重点管护。
第四十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制定防范措施,防止绿地遭受水、火、旱、风、病、虫、霜冻等灾害,发生灾害必须立即组织扑救。
第四十一条 凡调入或者调出本市的苗木、花卉、籽种和其他繁殖材料,调运之前,必须按国务院《
植物检疫条例》的规定经过检疫,合格方可调运。
第五章 奖惩
第四十二条 在本市城镇绿化工作中,有下列成绩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一)认真贯彻有关绿化的方针政策、法律和法规,在城镇绿化建设中做出显著成绩的;
(二)积极参加城镇义务植树,按时、按质、按量完成或者超额完成任务的;
(三)防治、扑救自然灾害有功的;
(四)依法管理城镇绿化工作卓有成效的;
(五)宣传城镇绿化,对提高公民绿化意识做出突出成绩的;
(六)在城镇绿化科研上,有发明创造或者取得显著成果的;
(七)在城镇绿化建设中,进行技术革新,提出合理化建议的;
(八)在筹集绿化资金方面作出贡献的;
(九)检举、控告违反本条例行为有功的;
(十)其他在城镇绿化方面有特殊贡献的。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直接责任人员和主管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根据有关国家工作人员奖惩规定,给予行政处分;还可以视其情节由园林管理部门并处15-200元罚款:
(一)擅自改变绿化规划或者拒不执行绿化规划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