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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计量管理条例(1997修改)
*注:本篇法规已被《吉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吉林省计量管理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2002年11月28日 实施日期:2002年11月28日)修改

吉林省计量管理条例
 (1987年9月19日吉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7年9月26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修改)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机构和人员
  第三章 计量标准器具
  第四章 计量检定
  第五章 计量器具管理
  第六章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的计量认证
  第七章 计量纠纷的调解和仲裁检定
  第八章 费用
  第九章 奖励与惩罚
  第十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计量监督管理,保障国家计量单位制的统一和量值的准确可靠,有利于生产、贸易和科学技术的发展,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维护国家和人民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我省建立计量标准器具,进行计量检定、计量认证、计量纠纷调解和仲裁检定,制造、修理、销售、使用计量器具,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全省统一执行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非法定计量单位的废除办法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制定计量事业的发展规划,用现代计量技术装备各级法定计量检定机构。

第二章 机构和人员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主管计量工作的职能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计量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应负责本乡(镇)的计量监督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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