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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条例(2001修改)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不按期进行生殖健康检查或向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提交假生殖健康证明的,处500元至2000元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之一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二)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至5000元罚款;违返第(三)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至2000元罚款;违反第(四)项规定,发现流动人口计划外怀孕不报告的,处1000元至5000元罚款;造成流动人口计划外生育的,处10000元至20000元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隐瞒流动人口计划外生育的,对单位处5000元至10000元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500元至1000元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弄虚作假的,对单位处10000元至20000元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1000元至2000元罚款;违反第三款规定的,处10000元至30000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不按时限交纳计划外生育费或罚款的,可分别采取以下措施:
  (一)对计划外生育费,每日按应交数额的百分之二加收滞纳金;
  (二)对罚款,每日按应交罚款数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上一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对罚款等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三条 对妨碍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扰乱工作秩序,侮辱、诽谤、殴打、伤害计划生育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和负有配合管理责任的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中不履行职责、徇私舞弊、侵犯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合法权益的,由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由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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