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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2002修改)

  第三十四条 文物的销售,只允许由国家设立的文物商店经营,其它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经营文物销售业务。
  第三十五条 银行、冶炼厂、造纸厂以及废旧物资回收部门,对于掺杂在金银器和废旧物资中的文物,须妥善保护,不得损坏或销毁,应配合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共同拣选。拣选出的文物,除一部分历史货币可由银行留以研究之外,均应移交给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移交的文物要按国家规定合理作价。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将拣选出的文物据为已有或赠送。
  第三十六条 公安、海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没收的文物,应移交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

第八章 文物出境

  第三十七条 除经国务院批准运往国外展览的文物展品和按国家规定允许外销的文物以外,其它文物一律禁止出境。
  第三十八条 私人收藏的文物由个人携带或邮寄出境的,由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部门鉴定,发给许可出口凭证。经鉴定不能出口的文物,国家可以征购。

第九章 奖励与惩罚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事迹的单位或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认真执行文物法律、法规、政策,保护文物成绩显著的;
  (二)为保护文物与违法犯罪行为作坚决斗争的;
  (三)将个人收藏的重要文物捐献给国家的;
  (四)发现文物及时上报或上交,使文物得到保护的;
  (五)对文物保护科学技术有重要发明创造或其它重要贡献的;
  (六)抢救文物有功的;
  (七)对文物拣选、征集和文物市场管理有显著成绩的;
  (八)从事文物工作有显著成绩的。
  第四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分别由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和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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