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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2002修改)

  第二十五条 全民所有的博物馆、纪念馆、图书馆和其他单位收藏的文物,严禁出卖赠送。文物藏品的调拨、交换,须报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一级文物藏品的调拨、交换,需经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调取文物。
  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报请省人民政府或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调用省内的馆藏文物(包括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和文物机构收藏的文物)。

第六章 拓印、复制、拍摄

  第二十六条 拓印古代石刻、翻刻副版或用原石刻传拓出售,须经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凡内容涉及我国疆域、外交、民族关系或天文、水文、地理等科学资料的石刻和未发表的墓志铭石刻,严禁传拓出售,也不准翻刻副版传拓出售。
  第二十七条 文物复制品的生产,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管理。未经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其他部门不得复制。
  第二十八条 临摹古代墓葬壁画,须经省或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经批准临摹的壁画摹本需公开出版或用作对外文化交流,必须征得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第二十九条 拍摄有关文物的电影、电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未经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国外提供我省尚未公开发表的和禁止外销的文物拓片、照片、图纸和有关文字资料。

第七章 私人收藏文物

  第三十一条 文物的收购、拣选或接收,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管理。
  第三十二条 私人收藏的传世文物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单位收购,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文物收购业务。
  文物收购单位收购文物,限在本行政区域内进行,跨行政区域收购须征得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私人收藏的文物严禁倒卖牟利,严禁私自卖给外国人。
  第三十三条 散存在群众中的出土文物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征收,其它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收购或据为已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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