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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1997修改)[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沈阳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2007年6月13日 实施日期:2007年6月25日)废止

沈阳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1993年11月20日沈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1994年1月24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1994年4月1日起施行 1997年9月28日沈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修改 1997年11月29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修改 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市场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屋建筑、设备安装、管线敷设、装饰装修等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施工经济技术咨询以及建筑构配件生产、非标准设备加工生产等发包和承包活动,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市建筑工程管理局是市人民政府建筑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市场的管理。
  县(市)、区建筑工程管理部门是县(市)、区人民政府建筑行政主管部门,在市建筑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市场的管理。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对建筑市场有关方面的监督和管理。

第二章 资质管理

  第五条 建筑、安装、装饰装修企业,商品混凝土、建筑构配件生产经营单位,勘察、设计、监理、检测、施工经济技术咨询单位,必须接受资质审查。
  第六条 建筑、安装、装饰装修企业,工程监理、施工经济技术咨询单位的资质和等级,由市建筑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核。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资格和等级,由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审核。
  建筑构配件生产企业的生产许可和非标准设备安装的施工许可,分别由市建筑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审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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