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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道路客运市场管理条例(1997修改)

  第八条 营运线路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客运市场需要统筹安排。在营运线路上占道或施工,影响正常营运的,应事先征得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需要调整营运线路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调整好线路,经有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九条 有关部门和道路客运经营者应加强道路客运服务设施的管理、维修和养护,保持畅通、整洁、完好。未经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移动或改作他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道路客运服务设施。

第三章 开业、停业、歇业的管理

  第十条 开办道路客运经营业务应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设施和营业场所;
  (二)有相应的经过培训合格的专业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和司乘人员;
  (三)客运车辆应符合公安部门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技术、安全规定;
   (四)客运车辆驾驶员须具备两年以上驾驶工龄,熟悉客运业务知识。
  第十一条 开办道路客运经营业务的个人,除符合本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外,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民事行为能力;
  (二)符合国家政策规定。
  第十二条 开办道路客运经营业务应履行下列审批程序:
  (一)须持有关证明,报请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文件,到指定部门办理车辆定编、购置、过户、更新手续,并分别到公安、工商、税务部门登记,办理有关证照;
  (三)取得上述证照后,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客运准运证》、《客运准驾证》。
  第十三条 客运经营者停业、歇业、更新或转卖车辆,应于十日前向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按照规定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应手续。

第四章 营运管理

  第十四条 客运车辆应按规定设置营运标志。
  第十五条 公共电车、公共汽车、公交联营客车、通勤捎客车、长途客车、小公共汽车,应在批准的营运线路上运行,在指定的站点停车,不得擅自延长或缩短、脱线或越线、甩站或串站。
  第十六条 旅游车、专项包车应按规定的区域、范围营运;未经批准,不得改变营运区域、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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