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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道路客运市场管理条例(1997修改)
*注:本篇法规已被《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沈阳市道路客运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2003年6月9日 实施日期:2003年7月1日)修改

沈阳市道路客运市场管理条例
 (1994年1月20日辽宁省沈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1994年5月26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1997年3月28日沈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改 1997年5月30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修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道路客运市场管理,维护道路客运市场秩序,保护乘客和客运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依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公共电车、公共汽车、公交联营客车、通勤捎客车、长途客车、小公共汽车、出租汽车、旅游车和专项包车等道路客运经营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客运经营者)以及乘客,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道路客运市场以发展公共交通为主,实行统筹规划,协调发展,多家经营,统一管理。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道路客运工作,负责道路客运市场的统一管理。区、县(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在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按照分工,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客运市场的管理和监督。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按照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做好道路客运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公民应自觉遵守道路客运市场秩序,保护道路客运服务设施,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进行批评、制止和监督、举报。

第二章 设施管理

  第六条 道路客运服务设施,包括客运车辆、营运线路、客运枢纽站、调度站、停车场、电车线网、线柱、输变电所、长途汽车站、候车廊等、以及为营运服务配套的其它设施。
  道路客运服务设施的规划、布局及其设置,经市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批准,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第七条 新建、扩建或改建道路客运服务设施,应按照国家和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标准设计施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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