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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规定(1997修改)

  (五)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
  (六)擅自开展传销活动;
  (七)未经批准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从事医疗美容或生活美容业;
  (八)从事医疗美容或生活美容不向消费者明示经营范围;
  (九)出售其他法律、法规禁止销售的商品。
  第十六条 经营者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有下列欺诈行为之一的,应当按消费者的要求加倍赔偿消费者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商品价款或者服务收费的一倍:
  (一)捏造、歪曲、掩盖事实的;
  (二)缺秤少量的;
  (三)提供服务不明码标价和价格表示不真实的;
  (四)出售商品以假充真、伪造产地的;
  (五)产品与说明书内容不符的;
  (六)谎称有奖销售的;
  (七)偷换加工原材料、维修商品零部件的;
  (八)其他欺诈行为。
  第十七条 经营者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有以下行为的,应按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违反约定,应按照消费者要求履行约定,或者退回预付款并承担其利息及由此造成的实际损失;
  (二)承揽、加工服务不符合质量标准或约定要求的,经营者应在约定的时间内,负责修理、重作。仍不符合质量标准或约定要求的,经营者应当退还加工费,并赔偿消费者的经济损失;
  (三)商品修理时间超过二十天或者约定时间的,经营者应以商品价款的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赔偿消费者因延误使用的损失,保修期限应按修理期相应顺延;
  (四)因出售需要调试的商品不为消费者调试而造成消费者损失的,应赔偿实际经济损失;
  (五)销售伪劣种子、苗木、农膜、农药、化肥等农业生产资料,造成农民减产或绝收的,应赔偿其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
  第十八条 经营者与消费者发生争议时,争议双方必须如实提供事实及有关证据。
   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有关行政部门对消费者申诉和消费者协会对消费者投诉的调查。
  第十九条 经营者违反本规定有关条款,负有赔偿责任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有关行政部门作出责令赔偿消费者损失的决定。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规定,故意拖延、无理拒绝或者不按约定收费价格计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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