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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统计管理条例(1997修改)

  第二十五条 统计负责人是代表本单位履行统计法律、法规规定职责的行政责任人员。统计负责人应当由具备相当统计专业职务条件或者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担
  第二十六条 从事统计工作的人员必须持证上岗。统计专业和经济类其他专业的本科、专科、中专毕业生和取得统计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可以直接申办《统计上岗证》;其他进入统计岗位的人员,必须接受统计专业培训,经考试合格方可发给证书;
  《统计上岗证》由省统计管理部门统一印制,县级以上统计管理部门核发。
  第二十七条 统计队伍应当相对稳定。各级统计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的调动,应当征得上一级统计管理部门的同意。各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统计负责人的调动,应当征求同级统计管理部门的意见。具有中级以上统计专业技术职务人员的调动,应当征求上级统计机构的意见。
  统计人员调动工作时,必须有符合条件的人员接替,在办理统计资料交接手续后,方可离职。
  第二十八条 统计人员的权利:
  (一)依据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规定,进行统计调查,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如实提供统计资料,检查与统计资料有关的各种报表、帐簿、原始记录和凭证;
  (二)揭发、检举、控告统计活动中违反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的行为;
  (三)参加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的有关会议,提供有关统计咨询;
  (四)参加统计专业培训和进修,更新知识,提高业务素质和工作能力;
  (五)按照国家规定的条件,晋升统计专业技术职务,享受相应待遇。
  第二十九条 统计人员的义务:
  (一)执行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规定;
  (二)搜集、整理、提供统计资料,开展统计信息、咨询服务,并对所提供的统计资料负责;
  (三)管理统计资料,按规定的期限保管;
  (四)保守统计资料秘密。
  第三十条 具有统计师及其以上统计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非国家公务员,可以申请建立统计师事务所及相类似的统计信息服务机构。
  申办统计师事务所及相类似的统计信息服务机构,必须由当地统计管理部门进行资格审核。符合条件的,凭统计管理部门的审核手续到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展统计信息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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