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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1995修改)

  答复质询案的方式由主席团决定。可以在主席团会议、大会全体会议、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或者有关的代表团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书面答复。在主席团会议或者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代表或者代表团团长应当列席会议,发表意见。在专门委员会或者代表团会议上答复的,专门委员会或者代表团应当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向主席团报告。主席团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会议。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由受质询机关负责人签署,由主席团决定印发范围。
  提出质询案的代表半数以上对答复不满意的,经主席团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罢免案;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五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的罢免案。
  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理由。被提出罢免的人员有权依法提出申辩意见。
  向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罢免案,由主席团交会议审议后,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向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罢免案,由主席团交会议审议后,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或者由主席团提议,经大会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调查报告审议决定。
  第六条 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或者闭会期间,可以书面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及时将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交有关机关和组织研究处理。承办的有关机关和组织要在三个月内,至迟不超过六个月,将办理情况和意见答复代表,同时抄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
  代表对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意见,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交有关机关和组织依照上款规定再作研究处理。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定期对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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