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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信访条例(1997修改)

  第二十四条 处理信访案件的单位负责人和工作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认真处理来信,热情接待来访,按照有关规定、程序处理来信来访;对信访人不得刁难、歧视,对信访事项不得置之不理、敷衍塞责、推诿拖延。
  (二)坚持原则,秉公办事,不得利用职务之便徇私舞弊、收受贿赂。
  (三)遵守保密制度,不得泄露工作秘密,不得扩散信访人要求保密的内容和个人隐私,不得将控告、检举材料交给或者告知被控告、被检举的单位和个人。
  (四)忠于职守,严于自律,认真负责,不得丢失、隐匿或擅自销毁信访材料。

第六章 信访秩序

  第二十五条 信访工作人员和信访人应当共同维护信访秩序。
  受理信访事项的机关或单位负责人和工作人员,应当正确对待和处理人民群众的来信,尊重来访人的合法权益。
  来访人应当到国家机关设立或指定的场所向信访工作人员反映问题,不得妨碍社会秩序、工作秩序和生产秩序。
  第二十六条 信访人在来访活动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维护接待场所的安全,严禁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爆炸物品、有毒物品、放射性物品、易燃物品及其他危险物品;
  (二)遵守接待秩序,不得寻衅闹事,破坏公私财物,不得侮辱谩骂、殴打或者跟踪、纠缠国家机关负责人和信访工作人员,不得占据办公场所、妨碍公务,不得在接待处理完毕后滞留不走;
  (三)不得造谣惑众,煽动闹事,冲击机关和会场,不得堵塞交通;
  (四)不得将老人、病人、残疾人和婴幼儿舍弃在接待单位。
   信访人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公安机关或信访工作机构应当依法予以收缴;有前款(二)、(三)项行为之一,影响接待工作,经批评教育无效的,由当地公安机关将其带离接待场所,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收容遣送或者通知其所在地区、单位或监护人将其带回。
  第二十七条 多人向国家机关反映群体意愿的,可以通过书信、电话等形式;确需当面反映的,应当推选代表反映,代表人数不得超过五人。
  第二十八条 精神病人有实际问题需要解决的,应由其监护人和亲属代为反映。
  接待单位发现精神病人上访,可通过其所在单位、监护人、居住地人民政府接回或者由公安、民政部门收容遣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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