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除按规定收取杂费和代收的费用外,未经教育主管部门和财政、物价主管部门核准,不得增加收费项目和提高收费标准。
第四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和中小学应当严格管好、用好教育经费,提高投资效益,杜绝浪费。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和财政、计划、审计部门,对实施义务教育经费的拨款、投向和效益,应当加强监督、检查和审计。
第六章 管理与考核
第四十五条 义务教育事业,在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领导下,实行地方负责,分级管理。省、州(地)、市、市辖区、县、乡(镇)分级管理的职责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的领导下,主管义务教育的日常工作。
第四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切实加强对实施义务教育工作的领导,对学校布局、人员编制、教学管理、教育经费、改善办学条件等事项进行统筹安排,并定期向上级人民政府和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报告实施义务教育工作的情况。
第四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分级管理的职责,有步骤地使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达到省规定的必备办学条件标准要求,并逐级进行检查验收。检查验收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实施义务教育的目标责任制,并作为有关负责人员政绩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四十九条 省、州(地)、市、市辖区、县建立基础教育督学视导制度,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实施义务教育的视察、督促和指导。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监督、检查、考核制度,对实施义务教育作出显著成绩的给予表彰、奖励;对实施义务教育工作不力的,追究有关主管人员的责任。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地区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实行办学水平综合评估的全面考核,对作出显著成绩的,报请同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对严重失职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对实施义务教育作出显著贡献的企业事业单位、学校、社会团体、部队、居(村)民组织和公民,由各级人民政府按管理权限,给予表彰、奖励。
对在义务教育工作中成绩卓著的教师,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授予荣誉称号并给予奖励。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因工作失职未能如期实现义务教育实施规划规定的目标或者未能如期达到实施义务教育必备办学条件标准的,由其上级人民政府依照管理权限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和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