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1997修正)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用于义务教育的财政拨款应当逐年增长,增长比例应当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增长比例百分数的两个百分点,并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及其公用部分,在扣除物价上涨因素之后逐年有所增长。
  国家拨给的支援不发达地区发展资金、边境建设事业补助费、扶贫资金、少数民族机动金等应当有一定比例用于义务教育事业。
  乡、镇的财政收入应当重点用于实施义务教育。
  省人民政府每年安排一定的补助专款,用于少数民族地区和贫困地区的义务教育事业。
  各地依法征收的教育费附加的管理和使用,应当按照《实施细则》二十九条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鼓励多渠道、多形式集资办学和社会各界、个人捐资助学。集资或者捐助款按集资、捐助者的意向使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对其使用方向应当给予指导。
  第四十条 实施义务教育学校的基本建设应当列入当地城乡建设总体规划,并与居住人口和义务教育规划相协调。
  凡国家举办的中小学和各类师范学校,新建、扩建、改建校舍所需投资,按学校隶属关系,列入当地基本建设投资计划,优先安排。农村初中、小学校舍建设投资以乡、镇、村自筹为主,经济有困难的,县以上人民政府酌情予以补助。社会力量举办的中小学所需基本建设投资,由举办者筹集。
  城镇新建、扩建住宅区必须按居住人口比例配置符合国家规范的小学、初级中等学校,其基建经费应纳入该区的开发计划。新建、扩建零星住宅区,必须缴纳义务教育设施配套费,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各地所收城市维护建设税应当有一定比例用于修缮中小学校舍。
  各地及各单位用地方机动财力和预算外资金安排的中小学校舍建设和各类师范学校校舍建设,不受基本建设投资规模限制。
  第四十一条 城市中小学教职工住房建设应当列入当地基本建设规划,优先安排。在执行当地政府房改方案有关政策中,对中小学教师可以优先照顾。
  第四十二条 鼓励和提倡中小学发展校办产业,或者结合教学发展勤工俭学。所得收入用于改善办学条件和提高师生福利待遇。中小学校办产业和勤工俭学在税收上给予照顾,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三条 除法律、法规及省人民政府规定征收的费用外,任何单位、组织不得向中小学征收、摊派费用。


第 [1] [2] [3] [4] [5] [6] [7] [8] [9] 页 共[10]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