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学院、教师进修学校必须根据教育发展规划切实做好在职中小学教师的进修培训工作。
提倡和鼓励中小学教师通过函授、轮训、电视广播教育等形式,提高思想、文化素质。
提倡和鼓励在少数民族地区工作的教师学习当地少数民族的语言文字。
第三十三条 全省实行教师资格考核制度。考核合格的发给资格证书;考核不合格的,应当通过多种途径,组织他们进修学习,并进行进修考核。进修考核合格者,发给资格证书;进修考核仍不合格者,由当地人民政府教育、劳动、人事主管部门进行调整。
教师资格考核的具体标准和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四条 小学、初级中等学校教师的管理、调配和自然减员空编指标的使用,分别由各级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负责。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不得抽调在职教师改做其他工作。
第三十五条 充分发挥民办教师和顶编代课教师在实施义务教育中的作用,民办数师和顶编代课教师同公办教师享有同等的政治待遇。教学成绩突出的民办教师和顶编代课教师可以优先录用为公办教师。民办教师的工资除国家补助的部分外,由乡(镇)人民政府和村公所统筹,按时发给,并使其报酬逐步做到相当于公办教师的工资水平。
县、乡、镇应当建立民办教师福利基金,用于解决民办教师的福利待遇、生活困难补助和"老有所养"的问题。
凡经县级以上教育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发给证书,享受国家补助的长期任教的民办教师和顶编代课教师,年老离职后,可按国家有关规定继续享受生活补助费。
民办教师和顶编代课教师工资的最低保证数,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三十六条 全社会都应当尊师重教。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教师合法权益,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和待遇,改善他们的工作、生活条件,鼓励中小学教师长期从事教育事业。
承担实施义务教育任务学校的教师从事教学工作满三十年以上的,按有关规定退休后,退休费按退休前标准工资全额发给。
对在少数民族地区、边远山区工作的教师,在工作条件和生活待遇上应当给予特殊照顾,具体办法由当地人民政府参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制定。
第五章 经费与基建
第三十七条 实施义务教育所需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办学单位按规定标准负责筹措,并予以保证。
实施义务教育各类学校的经费开支定额以及按照学生人数平均的公用经费开支标准,由省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会同财政主管部门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