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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1997修正)

  第二十六条 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应当推广使用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和规范的文字。
  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学校或者班级,可以用本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教学,并使用全国通用的语言、文字教学;设有本民族文字的,直接使用全国通用的语言、文字教学,并可以用本民族语言辅助教学。
  省人民政府和民族自治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好义务教育教材民族文字的翻译、出版、发行工作。
  第二十七条 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其校舍、场地不得移作他用,因特殊情况需要移作他用的,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并给予补偿。
  第二十八条 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或者行政村可以建立社区教育组织,吸收辖区内的机关、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学校和居(村)民等各方面的代表参加,动员和组织社会各界关心、支持中小学校,参与学校建设和管理,开展学校、家庭、社会三结合教育等社区教育活动。

第四章 教师

  第二十九条 中小学教师应当热爱社会主义教育事业,具备高尚的职业道德,努力提高自己的思想、文化和业务水平,热爱学生、教书育人,为人师表。
  小学、初级中等学校教师必须分别具有中等师范学校、高等师范专科学校毕业以上文化程度或者同等学历和相应的教学能力。
  因特殊情况急需补充少量未取得合格学历的顶编代课教师或者合同教师时,中学应当报州、省辖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教育主管部门批准,小学应当报县级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条 省、州、省辖市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应当优先发展师范教育,使各类师范学校的设置和规模适应义务教育事业发展的需要,保证义务教育师资的来源和质量。
  特殊教育学校的师资,由省人民政府根据需要,统筹建立师资培训机构。
  各类师范学校的招生和毕业生分配,应当采取特殊措施,以保证边远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的师资来源。
  各类师范学校毕业生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根据计划统一分配,保证他们从事教育工作。
  按照国家计划分配到中、小学任教的大、中专学校毕业生,任何单位不得截留。
  第三十一条 鼓励符合教师条件的人员应聘到中小学任教。应聘任教的人员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第三十二条 省、州、市、市辖区、县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应当重视中小学教师的在职培训提高工作,办好教育学院或者教师进修学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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