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依照
《实施细则》第
十四条规定借读的适龄儿童、少年,如居住地尚不具备完成其户籍所在地规定的义务教育年限条件,则应当回到户籍所在地受完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
第十四条 依照
《实施细则》第
十五条、第
十六条规定,对受完当地规定年限义务教育的儿童、少年,由学校发给完成义务教育的证书。完成义务教育证书的格式和颁发证书的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制定。
适龄儿童、少年因学业成绩优异而提前达到与规定年限义务教育相应的初等教育或者初级中等教育毕业程度的,由其所在学校报经县级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批准,视为完成义务教育。
第十五条 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免收学费,贫困的山区、边疆少数民族地区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免收杂费。其他地区是否免收杂费由当地人民政府决定。
规定收取杂费的地区,对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应当酌情减免杂费。
减免杂费的金额,其办学经费属财政拨款的,由财政拨给;属其他办学单位或社会力量筹措经费的,由举办者拨给。
收取杂费的标准和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六条 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设立助学金、奖学金,帮助少数民族学生、贫困学生就学,对品学兼优的学生予以奖励。
寄宿制民族中小学、民族班、半寄宿制高小班学生普遍享受助学金。
助学金、奖学金的标准和实施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章 学校
第十七条 市或者市辖区、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设置小学和初级中等学校。学校布点应当做到既便于儿童、少年就近入学,又不过于分散。
小学、初级中等学校的开办、停办、变迁以及校产的转移,县和不设区的市,由县、市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审核,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设区的市,由市、区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按管理权限审核,同级人民政府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