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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1997修正)

  第五条 实施义务教育,以市或者市辖区、县为单位组织进行,并落实到乡、镇。工矿区、农垦区、林区等,由所在的市或者市辖区、县统一组织。
  第六条 市或者市辖区、县实施义务教育的分阶段目标及其实施方案,应由市或者市辖区、县人民政府提出,报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并报省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市或者市辖区、县在一定时期实施一定年限的义务教育,应当具备《实施细则》八条规定的基本条件,其配备、配置的标准和步骤,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采取特殊措施,扶持少数民族地区办好小学、初中,帮助居住分散的学生寄宿就读,并适当增加少数民族地区教职工的编制和义务教育经费,以加快少数民族地区实施义务教育的步伐。

第二章 学生

  第九条 凡年满六周岁的儿童,不分性别、民族、种族,应当入学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条件不具备的地区,可以实行七周岁入学;经济特别困难、居住分散的山区,经县级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决定,还可以推迟至八周岁入学。
  第十条 市或者市辖区、县在一定时期内实施一定年限的义务教育,其规定年限为该地区儿童、少年必须接受的法定教育年限,相应的年龄期,为该地区义务教育适龄期。
  第十一条 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手续和要求,依照《实施细则》十一条规定执行。
  适龄儿童的入学年龄以新学年开学前达到的实足年龄为准。
  第十二条 丧失学习能力的适龄儿童、少年免予入学。适龄儿童、少年因疾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可以延缓入学或者停学。需要免学、缓学或者停学的,由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提出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批准。因疾病申请免学、缓学或者停学的,必须有县级教育主管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的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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