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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城市规划管理条例(1997修正)

  土地使用者需要改变已经确定的土地使用性质的,必须取得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
  第三十六条 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设立城市规划建设监察队伍,依法对城市规划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
  城市规划建设监察证由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发和管理,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城市规划监察人员有权持证在城市规划区内对违反《城市规划法》和本条例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必要的资料。检查者有责任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和业务的秘密。
  第三十七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城市建设档案部门应当参加城市规划区内重要工程的竣工验收,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城市规划进行检验。
  建设单位在工程开工前必须向城市建设档案部门交纳工程竣工档案保证金;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必须向城市建设档案部门报送工程竣工档案;城市建设档案部门接收合格的工程竣工档案后,及时退还工程竣工档案保证金。
  第三十八条 城市规划管理工作机构在建设工程规划管理活动中,确需向建设单位收取管理费或者业务费的,其具体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由省物价管理部门会同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定,收取的费用专门用于城市规划管理和促进城市规划科研的补助。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改变城市规划,对主要责任者视其情节轻重由同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追究行政责任。
  第四十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占用土地的,占用的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回,并追究违法单位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对该土地上已建的建筑物、构筑物等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限期拆除。
  擅自改变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定内容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吊销原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利用失效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占用土地或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占用或转让的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擅自买卖、转让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许可证自行失效,占用或转让的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第四十一条 未取得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建设工程,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拒不执行的,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并处以违法建设工程总造价百分之二至百分之五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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