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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城市规划管理条例(1997修正)

  第二十二条 旧区改建的重点是对危房棚户、设施短缺、交通阴塞、污染严重地区进行综合治理,逐步改善居住、交通、环境、市容卫生条件、维护具有历史意义、革命纪念意义、文化艺术民族风情和科学价值的文物古迹和风景名胜区,提高城市综合能力。

第五章 城市规划的实施

  第二十三条 城市总体规划一经批准,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公布。公布的内容包括:城市规划区范围、城市规划总图、城市近期建设规划、城市道路规划及其它需要向城市居民公布的内容。涉及国家秘密的规划图件,按照有关保密法规办理。
  城市规划经批准后必须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不得妨碍城市规划的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检查城市规划的实施情况,并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二十四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项目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城市规划管理。
  城市规划管理实行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制度。各项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都必须按本条例的规定申请办理领证手续。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建设项目申请后,应当在二十天内给予答复。
  第二十五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项目选址,必须申请办理建设项目的选址意见书,并按建设项目计划审批权限实行分级规划管理。
  建设项目的选址意见书,由建设单位持项目建议书批准文件按下列规定的权限申请办理:
  县、县级市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由县、县级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地、州、市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由项目所在地县、县级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选址审查意见,报地、州、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省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由项目所在地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选址审查意见,报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中央各部门(公司)审批的小型和限额以下的建设项目,由项目所在地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国家审批的大、中型和限额以上的建设项目,由项目所在地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选址审查意见,报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并报国务院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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