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市城市的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本市的城市总体规划;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所在地镇的城市总体规划;其它建制镇的城市总体规划,由建制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
城市详细规划由市、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
城市规划的具体编制工作,必须由具备国家规定的相应资格的规划设计单位承担。城市和经批准的开发区,有条件的可采取招标方式进行规划。
第十四条 城市总体规划,应当根据社会、经济、科学技术发展的趋势,从长远考虑,一般二十年为一个阶段,五年审议一次。
城市总体规划应当包括城市性质、发展目标和规模、城市主要建设指标和定额指标,城市建设用地布局、功能分区和各项建设的总体部署,城市综合交通体系和河湖、绿地系统,城市景观规划,各项专业规划,近期建设规划。
第十五条 大、中城市和因用地造成特殊布局结构的城市,在城市总体规划的基础上,可以编制分区规划。
分区规划的主要内容包括:确定分区内土地使用性质、居住人口分布、建筑及用地容量的控制;确定总体、居住区级公共设施的分布及用地范围;确定其主、次干道的红线位置、断面控制点坐标和标高,确定支路的走向、宽度及主要交叉口、广场、停车场位置和控制范围;确定绿地系统、河湖水面、供电高压线走廊、对外交通设施、风景名胜的用地界线和文物古迹、传统街区的保护范围,提出空间形态的保护要求;确定工程干管的位置、走向、管径、服务范围以及主要工程设施的位置和用地范围。
第十六条 城市总体规划的各项专业规划应当包括:给水、排水、防洪、供电、电讯、道路交通、园林绿化、供热供气、教育、商业服务网点、环境卫生、集贸市场、环境保护、人防建设、防灾抗灾、城市消防等规划以及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风景名胜区规划。
必须单独进行编制的专业规划项目,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确定,并责成有关主管部门组织编制。
第十七条 城市详细规划一般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城市详细规划应当在城市总体规划或者分区规划的基础上,对城市近期建设区域内各项建设作出具体安排。
成片集中改造或者综合开发建设新区的区段,应当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直接指导各项建设工程设计。
分散建设的区段、城郊结合部,应当根据需要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作为城市规划管理的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