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城市规划管理条例
(1992年11月25日云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7年12月3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科学合理地制定城市规划,强化规划管理,依法保障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以下简称
《城市规划法》)和云南省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进行建设,都必须遵守
《城市规划法》和本条例。各级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旅游度假区、边境经济合作区、保税区等(以下简称开发区),是城市规划区的组成部分,也必须遵守
《城市规划法》和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人民政府依照
《城市规划法》和本条例在编制城市规划时划定的区域:即城市市区、近郊区;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工矿区、卫星镇和城市的水源地、机场、交通枢纽、电力和通讯设施走廊地段和风景名胜区。
第四条 实行严格控制大城市规模,合理发展中等城市和小城市的方针,促进本省生产力和人口的合理分布。
第五条 编制城市规划必须以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为原则。
编制民族自治地方的城市规划,应当保持民族传统和地方特色。
第六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贯彻有利生产、方便生活、促进流通、繁荣经济、促进科学技术文化教育事业的原则。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按计划分步实施。
第八条 经过法定程序批准的城市规划具有法律效力。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规划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监督、检举和控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