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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文物保护管理条例(2001修改)[失效]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给予处罚:
  (一)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修复或赔偿损失,并可处二千元以上至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修复或赔偿损失,并可处二千元以上至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对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造成文物损坏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可处二千元以上至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对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五百元以上至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五)对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并可处五千元以上至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建设部门根据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责令停止施工,并由县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处以一千元以上至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文物流失或损坏的,责令追回文物或赔偿损失,由县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处以一万元以上至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当事人所在单位和上级主管部门给予直接负责人员和直接责任者以行政处分;
  (七)对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二千元以上至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其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一千元以上至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九)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规定之一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当事人所在单位和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人员和直接责任者追究经济、行政责任。
  对同一单位或个人有两种以上违反本条例行为的,分别处罚,合并执行。
  对同一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不得重复处罚。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由越权审批部门和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人员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由市、县人民政府责令越权审批部门依法赔偿损失,并追究直接责任者的经济、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妨碍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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