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抚顺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抚顺市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1月16日 实施日期:2004年1月16日)废止抚顺市文物保护管理条例
(1995年6月28日抚顺市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5年7月28日辽宁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1995年8月25日公布施行 根据2001年8月29日抚顺市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001年9月29日辽宁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的《抚顺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抚顺市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文物的保护和管理,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以下简称
《文物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
《实施细则》)、《
辽宁省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行政区域内,下列文物受国家保护:
(一)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刻和古树;
(二)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和著名人物有关的,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和史料价值的建筑物、遗址、纪念物;
(三)历史上各时代珍贵的艺术品、工艺美术品;
(四)重要的革命文献资料以及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手稿、古旧图书资料等;
(五)反映历史上各时代、各民族社会制度、社会生产、社会生活的代表性实物。
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古生物化石和古人类化石同文物一样受国家的保护。
第三条 本行政区域内遗存的一切文物,除国家另有规定的以外,属于国家所有。
属于集体所有和私人所有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和传世文物,其所有权受国家法律的保护。文物的所有者必须遵守国家有关保护管理文物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