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拒报、谎报和不按时申报污染物排放事项,或者建反许可证规定超量排放污染物的;
(三)不按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的;
(四)违反国家规定,引进不符合我国和本省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技术和设备,或者将产生严重污染的生产设备转移给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和个人使用的;
(五)建设项目的防治污染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要求,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擅自拆除或者闲置防治污染设施的;
(六)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从事对环境有影响的生产经营活动的;
(七)违反有关规定排放、倾倒剧毒废液、废气、固体废物以及废弃的放射性物质,擅自从事对环境影响的生产经营活动的;
(八)造成环境污染事故或者在事故发生后,不及时通知、报告或不采取有效处理措施的;
(九)生产、运输、销售、使用国家禁止的高毒高残留农药造成污染的;
(十)破坏自然环境和农业生态环境,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一)擅自生产、销售不符合环境保护质量标准的环境保护产品、装备或者未取得《云南省环境污染治理证书》从事环境污染治理工程施工的;
(十二)利用渗坑、渗井、裂隙、溶洞排放、倾倒污染物或者采用稀释等方法排放未经处理的污染物的;
(十三)其他严重污染环境或者破坏环境的。
第五十五条 对逾期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除依照国家规定加倍征收超标准排污费外,还可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或者责令停业、关闭。
前款规定的罚款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责令停业、关闭,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决定;责令中央直接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停业、关闭,须报国务院批准。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土地、森林、草原、水、矿产、渔业、野生植物、野生动物等资源破坏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缴纳排污水费、超标准排污费、生态环境补偿费或被行政处罚的单位和个人,不免除消除污染、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的责任。
第五十八条 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自治州、省辖市、地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处以50000元以下罚款;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处以20万元以下罚款;超过罚款限额的,报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罚款全部上缴国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