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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社会医疗机构管理条例(2001修改)

  (一)依法取得国家执业医师资格;
  (二)从事五年以上同一专业的临床工作;
  (三)具有本县(区)户口;
  (四)身体健康;
  (五)原所在单位的证明。
  具有省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民间中医一技之长证书者,应具备本条第一款(一)、(三)、(四)项的资格。
  第九条 设置医疗机构按下列权限审批:
  (一)设置300张床位以上的综合医疗、专科(康复)医院、疗养院,200张床位以上的中医医院和三级妇幼保健院,按有关规定,报省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二)设置不满300张床位和在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市区内不设床位的医疗机构,由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三)100张床位以下的各类医疗机构,由县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医疗卫生科研机构开展诊疗活动的,应报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市、县(区)卫生行政部门在接到设置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条件的发给《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对不符合条件的,用书面通知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社会医疗机构的名称由登记机关核定,应符合其性质、规模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命名原则。印章必须按照核定的名称刻制,并报发证机关备案。牌匾应与核定的名称一致。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公民,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不得开展诊疗活动。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出卖、转让和出借。
  第十二条 社会医疗机构应按照核准的登记范围和诊疗科目开展诊疗活动。
  第十三条 社会医疗机构不得聘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卫生技术人员未经市、县(区)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不得从事本专业以外的诊疗活动。
  第十四条 社会医疗机构应建立健全医疗技术档案,认真书写并妥善保存病历、处方、收费票据、疾病证明和检查报告单。
  社会医疗机构不得转让和借用收费票据、病历、处方和检查报告单等。
  第十五条 社会医疗机构必须从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建立药品质量验收记录及采购档案。
  禁止使用假药、劣药和违禁药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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