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顺市社会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1998年4月23日抚顺市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98年5月29日辽宁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1年4月18日抚顺市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1年5月25日辽宁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的《抚顺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抚顺市社会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社会医疗机构管理,促进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社会医疗机构是指:公民、社会团体、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单独或者联合开办的面向社会服务的各类医疗机构;公立医院设立的分支医疗机构。
第三条 凡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医疗机构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社会医疗机构以救死扶伤、防病治病、保障公民健康为宗旨,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市、县(区)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社会医疗机构的药品和医疗器械的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物价等行政部门,根据职责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做好社会医疗机构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县(区)卫生行政部门应根据本行政区域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确定社会医疗机构的设置,对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应予以调整。
第七条 开办社会医疗机构的单位和公民,应按国务院《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向市、县(区)卫生行政部门提出设置申请,在取得《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后,方可进行筹建活动;筹建完毕的,应按《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执业登记手续,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八条 申请设置诊所的公民,必须具备下列资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