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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归侨侨眷权益保护实施办法(1999修改)[失效]

  第十三条 归侨、侨眷申请出境,所在单位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10日内提出意见,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将审批结果通知申请人。
  归侨、侨眷因境外直系亲属病危、死亡或者限期处理境外亲友遗产、遗赠、赠与等特殊情况急需出境的,有关主管部门应根据申请人提供的有效证明及时审批。
  第十四条 国家机关和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归侨、侨眷职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出境探亲的待遇。
  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归侨、侨眷职工出境探亲的待遇,参照国家关于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出境探亲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归侨、侨眷申请出境定居,在签证前,有关部门或者组织不得对其停职、停薪、停学或者令其退出住房、责任田等;不得违反有关规定收取保证金或者其他费用。
  第十六条 归侨、侨眷有权出境定居。
  离休、退休、退职的归侨、侨眷职工获准出境定居后,可委托亲友或者原工作单位凭本人生存证明书领取离休金、退休金、退职生活费、抚恤金,并允许将离休金、退休金、退职生活费、抚恤金兑换成外汇汇出。
  获准出境定居的归侨、侨眷在出境前按照规定购买的国有住房应予保留,但本人不愿意保留的除外。
  第十七条 归侨、侨眷申请自费出国学习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照顾。
  获准自费出国学习的归侨、侨眷职工,按国家规定的期限保留其公职。获准自费出国学习的高等院校在校归侨、侨眷学生,按国家规定的期限保留其学籍。
  自费出国学习的归侨、侨眷学成回国,要求分配工作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将贫困归侨、侨眷脱贫纳入当地扶贫计划,在政策、资金、技术、信息等方面给予优先扶持。
  对丧失劳动能力且无经济来源的归侨,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保障其基本生活费略高于当地救济标准。
  第十九条 除自愿下岗的以外,企业事业单位不得安排归侨下岗。对已下岗或者破产企业的归侨,侨眷职工,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所在单位应当保障其基本生活费,并优先推荐其再就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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